主旨:行政院函以,「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 5 點第 2 項,自 105 年 10 月 27 日停止適用,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 105 年 11 月 7 日院授人組字第 10500575971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二、有關「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第 9 點:「各機關進用之臨時人員為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亦將配合修訂。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
五、各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而未足額進用時,依
本要點規定得進用臨時人員者,優先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
各機關進用之臨時人員為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應符
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二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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